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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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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要

 
  1、日本最早的商标原形,可追溯到公元701年文武天皇制定的《大宝律令》,当时作为刀剑等武器的生产者有义务在其所生产的刀剑上锻刻上自己的名字。
  在日本商标以注册形式加以保护的制度始自明治17年(1884年)。当时的明治政府基于推行“殖产兴业政策”的需要、并为了满足国外许多国家的要求,在参考欧美多国商标制度后,由特许厅(英文简称“JPO”)第一任长官高桥是清负责紧急起草制定,于明治17年(1884年)6月7日颁布的。该《条例》仅比法国制定的商标法晚27年。该《条例》经过明治21年(1888年)、32年(1899年)的修订,以及明治42年(1909年)的大幅度修改后,于大正10年(1921年)初步形成了近代商标法的雏形。
  注:高桥是清(Mr. Takahashi  korekiyo)1854—1936年,1887年任日本第一任特许厅长官,后曾历任大藏省大臣、农商务大臣、内阁总理大臣,1936年“2·26事件”遭暗杀。
 

日本第一个注册商标
明治18年(1885年)6月2日由京都府从事药品销售的平井佑喜申请注册的商标。图为日本料理的厨师不慎将手指切破,意在如果涂抹上平井的软膏,连刀伤都可医治的药效,突出了作为商标的宣传效果。

 
  现行的《商标法》(共9章85条,附则30条)是昭和34年(公元1959年),为了适应日本产业和贸易的发展、在《条例》的基础上修订后,于昭和35年(1960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此后曾多次进行修订,尤其是平成5年(1993年)以后,平均1—2年就做一次修改,现行的《商标法》是平成8年(1996年)进行大幅度修改过的。此外,还有《商标法实施法》、《商标法实施规则》、《商标登录(注册)令》、《商标登录(注册)令施行规则》等。
  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地域性商标的保护,在平成17年(2005年)6月15日公布的《商标法》第7条(团体商标)第二款中加入了“地域团体(集体)商标”内容,该修订法平成18年(2006年)4月1日实施。
  随着当今网上交易的增加,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为此,日班平成14年(2002年)4月11日,日本国会通过了《特许法等部分修改法律案》,其中就因特网上的商业行为中的商标使用保护加以强化,并于同年的4月17日以法律第24号进行公布。
  平成3年(1991年)5月日本引入服务商标制度,平成4年(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此外,日本还有团体(集体)商标注册制度(地域集体商标)、防护(防御)标章注册制度。
  平成9年(1998年)4月1日开始对立体商标予以保护。

日本第一个注册服务商标
由多条斜线构成来表示欧力士(ORIX)集团公司的团结精神以及充满活力的姿态,用斜线上方的球体来表示ORIX当中的O与地球,意在企业之国家化。
 

 
  近年,为了将日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放到“知识产权立国政策”的首位,平成14年(2002年)日本国还颁布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此外,2003年7月日本出台了共计270条《知识产权推进计划》,平成16年(2004年)5月经过大幅度修订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04》长达400条。
  为了减轻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负担,促进迅速、准确的审查,平成14年(2002年)4月11日,日本国会通过的《特许法等部分修改法律案》中,还对商标国际注册的部分手续费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国际注册费用调整为与国内商标注册费一致,费用交纳可以在进入国家阶段注册审查决定后进行。此决定已于平成14年(2002年)4月17日开始实施。
  平成15年(2003年)1月1日,日本在《商标法》第68条第30款中明确规定,基于《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个别手续费的支付方法,可采取分期缴纳(前后5年两次支付)的方式。另外,《商标法》第68条第28款中明确规定,不接受对基于《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补正。

  在WIPO发布的有关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的基础上,日本特许厅对《商标审查标准》做了相应的修改,并于平成11年(1999年)7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过的《审查标准》充分考虑到对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这一审查标准主要在特许厅内部的审查程序中作为参考使用。
  截至平成17年(2005年)5月底,自商标注册申请提交到注册,一切顺利的话,需要9个月左右的时间。

  2、日本商标法实行申请在先以及一商标一注册原则。
  日本《商标法》第8条所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为:(一)在不同日期内,当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有两个以上商标注册申请人时,只有最先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才能够取得该商标的注册。(二)在同日内,当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有两个以上商标注册申请人时,只有经商标申请人相互协商后,所商定的一方商标注册申请人才能够取得该商标的注册。(三)当商标注册申请被放弃撤回或被驳回时,或经过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定或审决(裁定)确定时,该商标注册申请将被视为是从未曾提出过,不适用于前两款的规定。(四)特许厅长官在第(二)款的场合,必须命令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达成协议并呈报协商的结果。(五)未能达成第二款的协议,或在前款规定所指定期限内未能呈报协商结果时,将根据由特许厅长官主持的以公证方法进行抽签的结果确定的中签的惟一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才能够取得该商标的注册。
  日本采取的是一商标一注册原则。在提交商标申请的时候可以一标多类,即在提交商标申请时可以在一份申请文件中同时指定多个分类。
  根据《商标法》第6条(一商标一申请)的规定:(一)申请商标注册时,每一个商标必须指定一种或二种以上的商品或服务作为商标的使用。(二)前款的个必须按照行政命令所规定的商品或服务分类的范围。(三)前款的商品或服务的分类,不是规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类似范围。
  根据《商标法》第10类(商标注册的分割申请)的规定:(一)仅限于商标注册申请人,就商标注册申请在与审查、复审,或者与再审有关,或者在与就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向裁判所提出诉讼的情况,可以将在以二个以上的商品或服务作为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申请的一部分,分成一个或二个以上新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二)前款规定的情况,新的商标注册申请视为是在原来商标注册申请时就已提交的。

  3、日本国的《商标法》属于大陆法系。

  4、日本商标注册的种类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地域集体商标)、防御商标。

  5、日本现行的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现在使用的是平成14年(2002年)1月1日第八版。

  6、日本所参加的与商标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公约,政府间组织和国际公约有:明治32年(1899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平成2年(1990年)加入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平成7年(1995年)1月1日生效的《Trips协定》,平成9年(1997年)4月1日生效的《商标法条约》,平成11年(1999年)日本正式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平成12年(2000年)3月14日正式受理国际商标注册申请。(注:日本可以理由共同体商标制度进行国际注册。)
  另外,日本参加的国际民间组织有: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国际许可证工作者协会(LES)。
 
  
二、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构成要素
 
  日本国《商标法》第2条中对商标的定义为:
  (一)本法中所称“商标”,是指由文字、图形、符号,或立体图形,或它们的组合,或它们与色彩的组合(下称“标志”),作为以生产、加工、证明或转让商标为业者的其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具体如下:
  (1)以生产、证明或转让商品为业者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
  (2)以提供服务或证明为业者在其服务上所使用的标志(前款规定情况除外)。
有关构成商标注册要素的日本《商标法》第二章第三条的规定中,做了反向规定。即,除规定中列举的商标以外,其他的商标均具有显著性,可以取得商标注册。

  第2章商标注册与商标注册申请第3条商标注册的要件:
  (一)在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除下述商标外,均可取得商标注册;
    (1)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如:在指定商品“钟表”上申请“钟表”商标、在指定商品“盆景”上申请“观赏植物”商标、在指定服务“鞋子修理”上申请“修鞋”商标。
    (2)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惯用的商标。
  如:“清酒”商品上申请“正宗”商标、在“提供住宿设施”服务上申请“观光饭店”。
    (3)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的产地、销售地、品质(产品质量)、原材料、功效性能、用途、数量、形状(包括包装的形状)、价格,或生产、使用的方法,或加工生产的季节的标志,或提供其服务的场所、品质(产品质量)、提供服务用的物品、功效性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提供服务的方法,或加工生产的季节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如:表示商品的产地——在指定商品“足袋”(穿和服时用白色布袜)上申请“行田(产地—埼玉县行田,自明治时代起一直居日本全国生产量之首。)”商标

  表示商品的销售地——在指定商品“西服”上申请“东京银座(日本东京著名的商业街)”商标
  表示商品的质量——在指定商品“汽车”上申请“高级(豪华)”商标
  表示商品的原材料——在指定商品“女式罩衫”上申请“丝绸(silk)商标
  表示商品的功效——在指定商品“药剂”上申请“万能”商标
  表示商品的用途——在指定商品“靴子”上申请“登山”商标
  表示商品的数量——在指定商品“鸡蛋”上申请“一打(12个)”商标
  表示商品的形状——在指定商品“收音机”上申请“口袋式(便携式)”商标
  在指定商品“汽车”上申请“可辨认出汽车立体形状的”商标
  表示商品的包装形状——在指定商品“葡萄酒”上申请“瓶状”商标
  表示商品的价格——在指定商品“圆珠笔”上申请“百元(日元)”商标
  表示商品的生产方法——在指定商品“咖啡”上申请“炭烧(一种工艺)”商标
  表示商品的制造季节——在指定商品“清酒”上申请“寒造”商标
  表示商品的使用方法——在指定商品“药剂”上申请“在肩膀上贴敷的图案”商标
  表示商品的使用季节——在指定商品“衬衫”上申请“夏季”商标
  表示服务提供的场所——在指定服务“汽车运输”上申请“关东方圆”商标
  表示服务的质量——在指定服务“饮食提供”上申请“高级料理”商标
  表示为所提供服务之用的设备——在指定服务“存款”上申请“机动存款机”商标
  表示服务的功效——在指定服务“提供洗浴设施”上申请“消除疲劳”商标
  表示服务的用途——在指定服务“服装租赁”上申请“婚礼用”商标
  表示服务的数量——在指定服务“电脑使用教学”上申请“一周结业课程”商标
  表示服务的形式——在指定服务“提供饮食”上申请“自助”商标
  表示服务的价格——在指定服务“网球教学”上申请“每周2次5000日元”商标
  表示服务提供的方法——在指定服务“洗涤”上申请“干洗”商标
  表示服务提供的时节——在指定服务“语言教学”上申请“暑期讲座”商标

    (4)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常见的姓氏或名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如:铃木、YAMADA、佐藤商会等。
    (5)仅由极简单且常见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如:一条直线、圆轮廓等图形、球、圆柱等立体形状。
    (6)除上述各款所列举的情况外,造成消费者无法识别出有关商品或服务出处的商标。
  如:像以下这些由随处可见的名词组成的店名或诸如“花钱购好物”之类常用的揽客用语,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具体事例:在特定的服务中(如:“以提供含有酒精饮料为主的饮食服务”、以及“提供以茶、咖啡、可可、清凉饮料或果汁饮料为主的饮食服务”)常用的店铺名称——“爱”、“纯”、“由纪”、“兰”、“橄榄”、“朋友”。

  (二)虽属前项第(3)至第(5)的商标,但使用的结果能够使消费者识别出有关商品或服务出处的商标,不受同款规定的限制,可取得商标注册。
  对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识别力的商标,在申请时则需提供长期使用的时间、地域、生产量、广告次数等证明材料。
  如:指定商品“火腿”注册商标为“日本火腿”。
  另外,商标的检索可以通过日本国特许厅的外围网站进行免费检索。(但事先需要确认有关商品和服务的英文缩写字母。)http://www.ipdl.ncipi.go.jp/homepg.ipdl(特许电子图书馆Copyright(C)1999-204JPO and NCIPI)。

  
三、不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构成要素
 
  1、下列商标虽符合前条的规定,但不能取得商标注册
   (1)与日本国旗、菊花徽章、勋章、奖章或外国的国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注:这里所指的“勋章、奖章或外国的国旗”是仅限于现在还存在的“勋章、奖章或外国的国旗”。
   (2)与经济产业大臣指定的巴黎公约(1900年2月14日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于伦敦,1958年10月31日于里斯本,以及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改的1883年3月20日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而言,以下同)同盟国、世界贸易机构的加盟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国徽和其他徽章(除巴黎公约同盟国、世界贸易机构的加盟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国旗外)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如:梵蒂冈市(国)的市(国)徽以及徽章。

   (3)与经济产业大臣指定的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如:联合国标志。
  ①国际连合
  ②国连
  ③The United Nations
  ④UN
  ⑤
   (4)关于限制使用与红十字标志以及名称等的法律第1条规定的标志或名称以及关于在武力攻击事态下为了保护国民所制定的法律第158条第1项的特殊标志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5)与经济产业大臣指定的日本国、或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监督或证明用的图章或标记符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监督用以及证明用印章。
        
   (6)与表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著名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如:表示日本都道府县、市町村、都营地下铁、都市大巴、都市电车、上下书工程、大学、宗教团体、奥林匹克、童子军等的著名标志。但是,其团体本身进行申请时,根据《商标法》第4条第2款规定,不会被驳回。
   (7)有害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商标。
  如:①商标构成本身过于刺激、低级趣味的;②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中使用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一般道德观念的商标;③在其他法律中禁止使用的商标;④有侮辱特定国家或国民的商标、其他违反国际信义的商标、使人有不快印象或有差别感的商标。
   (8)含有他人肖像或姓氏、名称,或著名雅号、艺名、笔名及其著名的简称的商标(得到他人许可者除外)。
  注:这里所指“他人”是不分日本人和外国人,现存的自然人以及法人。
   (9)含有与由政府、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政府等)开设的或由政府等以外的人开设的而经特许厅长官指定的展览会,以及在外国为其政府或受政府的许可而开设的国际展览会上所发的奖章的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奖章获得者使用其标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者除外。
  注:这里所说的“博览会”中包括品评会。
   (10)与表示他人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且为需求者(消费者)广泛熟知的上百哦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用于这些商品或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如:“在需求者(消费者)间广为认知,只要在交易者间广为认知,或在全国范围内并未被广为认知,但在某一地方广为人知的商标。
   (11)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并用于该商标注册所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服务(系指根据第6条第1项的规定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包括第68条1项中所准用者,以下同)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12)与他人已注册的防护商标(系指取得防护商标注册的标志,以下同)相同的商标,并用于该防护商标注册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的。
   (13)自商标权失效日(当裁定商标注册无效时,则指确定之日,以下同)起未满1年的他人商标(他人的商标在商标权失效日前已有1年以上的时间未曾使用者除外)或与其构成近似的商标,用于该商标权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
   (14)与根据种苗法第18条第1项规定所获得的品种注册的品种名称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以及与该品种的种苗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在服务上使用的商标。
   (15)可能与他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的商标(第10款至前款所列出者除外)。
  如: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他人的指定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的时候,其使用的商品服务会被他人误认为是著名商标所有人或与其有关之人所制造生产,或所提供的服务的。
   (16)可能对商品品质或服务质量产生误认的商标。
  如:在指定商品“啤酒”中注册“○○威士忌”在指定服务“汽车运输”中注册“△△空运”。
   (17)日本国葡萄酒或蒸馏酒的产地中,被特许厅长官指定为表示产地的标志或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葡萄酒或蒸馏酒表示产地的标志中,被禁止在该成员国该产地以为的地区或产地的葡萄酒或蒸馏酒上使用带有该产地标志的商标,使用于该产地以外的地区或产地的葡萄酒或蒸馏酒上的商标。
  如:仅以“波尔多”这一地理标志或包括该地理表示的商标,使用在“日本产葡萄酒”的时候。
   (18)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形状是为了确保本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功能所不可缺少的立体形状,以其构成的商标。
  如:“从既要确保功能又不可缺少立体形状的事例来看”,像与不得不做成圆形的汽车轮胎、以及“不得不做成球状的棒球用球”等,为了制造和贩卖与其商品同类的商品,必须首先设想其商品的形状。不过,以为这样的商标与上述的第3条第1款第3项商品的形状等相符合,与本号适用的问题可以说是根据实际使用达到获得识别性的商标(第3条第2款)。
   (19)与表示他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且在日本国内或外国消费者间已广为知晓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指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的,以给他人造成损害为目的的,以下同),持有并使用的(前各款所列者除外)商标。
  如:①由于国外驰名商标在日本尚未注册,故为了囤积居奇等待高额收购而将与国外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抢注的案件、防止外国权利人进入日本国内强制权利人与日本国内代理店签约为目的的抢注案件;②在日本国内,使用与日本全国著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虽然不会造成出处混淆,但以对出表示机能进行淡化,损坏该著名商标名声为目的的商标申请案件。

  2、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申请上百哦注册而涉及前款第6项的商标时,不适用该项规定。

  3、虽属第1款第8项、第10项或第15项、第17项或第19项规定的商标,但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已不再符合所属各项情况者,不适用于上述各款规定。

  4、按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在取消商标注册的裁定已经确定时,其复审请求人对依该项裁定而被取消注册的商标或近似商标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不适用第1款第13项的规定。
为了在日本能够更加有的放矢地注册商标,关于有关禁用商还可以通过日本国特许厅网页http://www.ipdl.ncipi.go.jp/homepg.ipdl进行检索确认。
  注:截至2004年4月12日,与原产地名称有关的禁用标志536件,日本大臣指定禁用的标志1870件。

 
四、商标注册人的资格
 
  在日本,自然人和法人均可申请商标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团或财团,不得以其名义享有商标保护权利。
  为了防止商标蹭客,日本商标法在第2条中明确规定商标申请人必须是在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将来计划使用商标的人。因此,在商标申请时,必须填写自己的业务范围。
  对于外国人向日本申请商标注册,日本主要采取以下原则:
  1、申请人的所属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实际上,申请人即使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但是如果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国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营业所的,均被视为“准成员国国民”,可以向日本进行商标注册申请。)
  2、申请人的所属国与日本已签署有关商标保护双边协定;
  3、申请人的所属国与日本有互惠原则。
  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在向日本申请商标注册时,很少有因申请资格问题而被驳回的。
 

五、商标申请和注册
 
  1、日本国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部门为特许厅(简称“JPO”)。
   (1)欲取得商标注册者,必须向特许厅长官提交记载有以下所列事项内容的申请书,并附上必要的图样。
    ①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居所;②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③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及按第6条第2款政令中所规定的商品及服务的分类。
   (2)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是立体形状(包括与文字、图形、符号或色彩,或它们的组合。)构成的商标(以下称“立体商标”)在欲取得商标注册时,必须在申请书上载明此意图。
   (3)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中,仅用特许厅长官指定的文字(以下称“标准文字”)在欲取得商标注册时,必须在申请书上载明此意图。
   (4)在记载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部分中,与记载欲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的框的色彩同一的色彩部分,不视为该商标的一部分。但是,能辨明其色彩所包括的范围,且载明附有与其框色彩相同的表示的部分者,不在此限。

  2、商标注册申请有关表格。
  申请书用纸规格为A4(宽21cm、长29.7cm)。
  申请文件文字大小为10磅到12磅,需用打字机或文字处理机填写。
  每行最多36个字,每页不得超过29行,行距不得小于4mm。
  页面余白为上端6cm,左右以及下端2cm,原则上左右余白不得小于2.3cm。
  申请文件中原则上不得进行修改。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直接到特许厅受理大厅提交,也可以通过邮寄形式(但一定要以挂号信等可以证明邮寄日期的方法),但一定要在申请文件上填写邮寄当日的日期。
  商标记载一栏的尺寸为8cm2,如有特殊要求,尺寸可以放大到15cm2。
  在商标申请书中直接填写商标的时候,务必填写在商标记载一栏的正中。
  申请注册的图样如需粘贴的话,尺寸不得大于商标记载栏,且必须粘贴牢固。
  注:特许印纸(印花税)全国的邮局有售,面值有100日元、300日元、500日元、1000日元、3000日元、5000日元、1万日元、3万日元、5万日元、10万日元。
  申请文字商标的时候,文字不得超过30字,商标图样黑色,字体10磅以上42磅以下,字体应容易识别,纵向文字商标不得超过2例。
  在申请立体商标的时候,需提交两张以上相同比例可以显示不同角度的照片,尺寸原则上为8cm×8cm,最大不得超过15cm×15cm。应为不易褪色照片,背景中不得出现其他物体。照片不得折叠,在申请书中不能加注说明文字。
  注册商标时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1)说明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生产、制造或使用情况,以及所使用的材料、结构、功效或用途等的文件;
   (2)立体商标进行说明的文件:
   (3)请求适用有关提交申请时限特殊规定的书面声明;
   (4)证明商标申请人为有资格注册集体商标的法人资格的文件;
   (5)证明某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可以指明商品或服务特定出处,从而具有显著性的文件;
   (6)委托书证明文件等。
 
  3、申请日的确定:如申请在提交后顺利形式审查,或经过补正达到特许厅要求时,则该商标申请日为提交日;如接到不受理商标修改通知后30天内,提交另一新申请的话,则该商标将被视为在提交修改之日提交的,原商标别视为驳回。
  4、商品或服务的填写要求:载明分类,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间一定要用逗号分开。
  5、官方语言:日本语。
  6、商标代理委托书:在日本委托代理人办理商标申请的时候,必须提交委托书。外国人在向日本申请商标注册的时候,根据规定,必须委托日本的代理人(如:日本的辨理士——通过国家考试取得资格的,可以做专利商标代理业务),故须提交商标注册代理委托书。
  委托书没有规定格式,一般需要载明委托的权限(多为全权代理委托)、委托人的姓名或公司名称、住址和国际、法人申请还需载明法人代表的职务和姓名等。
  7、优先权证明: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如果主张优先权,必须同时提出优先权的请求并附上优先权文件。如果优先权文件需要后补,则务必在申请日起3个月之内提交,否则所主张的优先权请求将被视为无效。

  根据《商标法》第9条(申请时间上的特例)的规定:(一)在特许厅长官指定的,政府等开设的或政府等以外者开设的展览会上,在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的领域内,其政府等或其政府许可者开设的国际性展览会上,或在巴黎公约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或商标法条约的缔约国以外的国家的领域内,政府等或其政府许可者开设并为特许厅长官所指定的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或展示的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当展出使用该商标商品或展示使用该商标服务者在其展出或展示之日起6个月内将此商品或服务作为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申请商标注册时,该商标注册申请视为在展出或展示之日即已提出。(二)与商标注册申请相关的商标希望适用于前项规定的,必须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向特许厅长官提交记有该意图的书面材料,并在商标注册申请日起30天内向特许厅长官提交书面材料,证明与其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商标、商品或服务属于前项所规定的商标、商品或服务。

  8、分类:日本平成2年(1990年)加入《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平成4年(1992年)4月1日开始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现在使用的是平成14年(2002年)1月1日第8版。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日本从平成4年(1992年)4月1日开始,对以前通过旧分类进行的申请,正在通过续展注册进行重行细化。

  
六、申请公开以及设定商标权的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12条第2款(申请公开)的规定:
   (一)特许厅长官在接到商标注册申请时,应将申请进行公开。
   (二)所指的申请公开为,在“商标公报“上刊载下列事项。
  但是,就第(3)项以及第(4)项中所示事项,特许厅长官认为如因在商标公告上刊登有害于公序良俗的,不在此限:
    (1)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居所;
    (2)商标注册申请号以及年、月、日;
    (3)附在申请书上的要求注册的商标图样的内容;
    (4)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
    (5)除前列各款所述内容以外的必要事项。
  注:(1)日本现在采取的是电子申请,电子申请软件可从特许厅免费索取,在网上或通过纸件提交新申请时,提交后30天内向财团法人日本工业所有权电子情报化中心请求将所提交申请内容存入磁盘(有偿)。也可接到特许厅补正通知后提出请求,如逾期不进行补正将被驳回。

    (2)这里所指判决为东京高等裁判所的判决,最终判决为日本最高裁判所的终局判决。
  根据《商标法》第18条(设定商标权的注册)的规定:
   (一)商标权经设定注册后生效。
   (二)第40条第1款规定的注册费,或根据第40条第1款规定该商标应予以注册的核定或在收到可注册的审查通知后30天内缴纳注册费用时,进行商标权的设定注册。
   (三)进行前项注册后,必须在《商标公报》上公布:
      (1)商标权者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居所;
      (2)商标注册申请号以及年、月、日;
      (3)申请书中记载的商标;
      (4)制定商品或指定服务;
      (5)注册号以及设定注册年、月、日;
      (6)除前列各款所述内容以外的必要事项。
 
 
有关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限

申请手续
适用法律
开始日期
起算日
期限(延长)
备注
(第一天)
国内
国外
补正
商68条40(1)商附24
在审查、复审或再审期间
补正
商68条40(2)
在缴纳商标设定注册费用的同时(提出申请注册类别减少)
申请时特例适用申请
商9条(1)
参加博览会或展出日
次日
6个月
6个月
 
上述证明的提交
商9条(2)
申请日
次日
30日
30日
 
提出优先权请求
商13条(1)商68条(1)巴黎公约4条(1),E(1)
第一国申请日
次日
6个月
6个月
 
优先权证明书的提交
商13条(1)68条(1)
国内申请日
次日
3个月
3个月
 
补正被驳回后的重新申请
商17条2(1)68条(2)
补正驳回决定副本到达之日
次日
30日(职15日)
30日(职60日)
 
基于防御商标注册的权利续展注册申请
商65条3(2)
有效期满前6个月的第一天
当日
有效期满前6个月至有效期满
 
注册费的缴纳
商41条(1)输尿管65条8(1)(2)
审定或复审决定副本到达日
次日
30日(求30日)
30日(求30日)
 
申请文件的查阅
商18条(4)
商68条(3)
公报发行之日
次日
2个月
2个月
 
注册异议请求
商43条(2)
商68条(4)
公报发行之日
次日
2个月
2个月
 
注册异议请求书补正
商43条4(2)
商68条(4)
异议请求期限最后一天
次日
30日(职15日)※
30日(职60日)※
 
对驳回决定不服提出复审请求
商44条(1)
商68条(4)
商附13
驳回决定副本送达之日
次日
30日(职15日)※
30日(职60日)※
 
对补正驳回决定不服提出复审请求
商45条(1)
商68条(4)
补正驳回决定副本送达之日
次日
30日(职15日)※
30日(职60日)※
 
复审请求
商61条68条(5)商附20
撤消决定或审查决定确定后得知复审理由之日
次日
30日(职15日)※
30日(职60日)※
 
对复审等提出上诉
商63条(2)
商附22(2)
复审决定或决定副本送达日
次日
30日(附15日)※
30日(附90日)
 
对误缴手续费提出返还请求
商76条(9)
手续费交纳日
次日
1年
1年
 
对误缴注册费提出返还请求
商65条10(2)
注册费交纳日
次日
1年
1年
 
对已交纳注册费提出返还请求
商42条(2)
注册费交纳日撤消决定或复审决定确定日
次日
次日
1年
6个月
1年
6个月
 
重新分类注册的请求
商附3(2)
续展期满前6个月的第一天
次日
续展期满前6个月至续展期满后1年内
 
根据指示进行的形式补正
商56商62(1)(2)商77(2)商43条14(1)商68(4)
商附17(1)
商附21
商附27(2)
指示发出之日
次日
30天
30天
 
意见书的提交
商15条2
商15条3(1)
商55条2(1)
商65条5
商68条(2)(4)
商附7商附16
商附19
驳回理由通知发出之日
次日
40天或55天※
3个月(求1个月)但根据理由有时也只给40天
 
意见书的提交
商43条
12商68条(4)
商60条2
撤消理由通知发出之日
次日
40天或55天※
3个月(求1个月)但根据理由有时也只给40天
 
辩解书(意见陈述书)的提交
商56条商43条14(1)商68条(4)商77(2)商附17(1)商附21商附27(2)
驳回理由通知发出之日
次日
30天
30天
 
手续补正书的提交
商5条2(2)
指示函发出之日
次日
1个月或1个月加15天※
2个月
 
根据指示继承权力异议书的提交
商77(2)
继承指示函发出之日
次日
60天或75天※
3个月
 
答辩书的提交
商43条14(1)
商68条(4)
商附17(1)
商28(3)
商68(3)
复审请求书副本送达日判定请求副本送达日
次日
次日
40天或55天※40天或55天※
3个月(求1个月)
3个月(求1个月)
 
对同一天提交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进行协议命令的报告书
商8(4)
协议命令的发出之日
次日
40天或55天※
3个月(求1个月)
 
接受审查询问者或当时者文件或物件的提交
商43条12(1)
商77(2)
商附17(1)
商附21
商附27(2)
接受物件提交通知之日
次日
40天或55天※
3个月(求1个月)
 
对进行证据调查或证据保全时意见的陈述
商43条8
商56商68(4)商附17(1)商附21
证据调查或证据保全结果通知发送之日
次日
40天或55天※
3个月(求1个月)
 
当事人等对未成熟理由进行审理时的意见陈述
商56商68(4)
审理结果通知发送之日
次日
40天或55天※
3个月(求1个月)
 
挂号信件接受回执的提出
商77(2)
接受物件提交通知发送之日
次日
10天
10天
 

  注:※交通不便的地方的居民(职)根据特许厅长官的权限延期(求)请求延期

  日本特许厅为了面向社会提供咨询,公开了有关部门的联系电话、传真以及电子信箱(注:最好以书信、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
  根据《商标法》第41条(注册费的缴纳期限)的规定:从商标注册审定或审决的副本送达日起30天以内缴纳;专利局局长根据应缴纳注册费的人的请求,可以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30天;在提交续展申请的同时必须缴纳续展注册费。
  根据《商标法》第42条(误缴的注册费的退还)的规定:误缴的注册费,依缴纳人的请求予以退还。
  对特许厅要求回答的通知置之不理者,将予以10万日元的行政罚款。
  如委托日本的辨理士代理进行商标申请,在新申请阶段,一个商标一个类别平均需要支付5—8万日元的代理费,如发生补正则需要2—4万日元,如果成功注册的话,还要作为感谢支付4—6万日元的谢金(感谢费)。异议案件的费用大约为20—30万日元,感谢费20万日元左右。驳回复审约为20万日元,感谢费20万日元左右。不当注册案件费用约在40万日元,感谢费40万日元左右。进行商标侵权鉴定时,口头鉴定约10万日元,出具鉴定书约40万日元。但可以交涉,最近不再收取成功报酬的事务所有增加的趋势。
  注:日本的辨理士一般采用固定报酬制、工作量报酬制或计时的收费报酬制。在处理商标业务时,一般采取的是固定报酬。
 
 
七、加速审查制度
 
  日本平成9年4月修订,同年9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规定,申请人可以根据需要(主要是对发生被仿冒/侵权的商标申请),向特许厅提出对商标注册申请给予早期审查(加速审查)的请求,加速审查并无费用产生。随着平成12年1月商标/复审网上手续的开始,早期审查/早期审理请求格式也发生了变化,加上平成14年9月1日就商标标志使用的定义进行修改后的商标法的实施,早期审查早期审理指南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一)申请加速审查有关条件如下
   1、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在所申请的商品或服务中已经使用或准备使用该商标,急需确权时;
   2、他人未经许可,将与申请人或被许可人正在使用或准备使用的正在申请中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或明显准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时;
   3、就申请中商标的使用接到他人警告时;
   4、就申请中商标接到来自他人希望接受使用许可时;
   5、申请人就同一商标,在其他国家也提交注册申请时;
   6、其他认为有必要紧急授权时。(除新申请外,也可对复审案件提出加速审查的请求。)
  提交《有关加速审查情况说明书》,载明申请人名称,申请人等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需要紧急授权的情况说明等。

  (二)日本《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使用”行为
   1、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附以标志的行为;
   2、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附以标志而进行转让、交付,或为了转让、交付而展出或进口的行为;
   3、当提供服务时,在供给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上(包括转让或租借的物品,以下同)附以标志的行为;
   4、当提供服务时,用带有标志的、供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提供服务的行为;
   5、以提供服务为目的,将带有标志的、供提供服务中利用的物品(包括在提供服务时供被服务者利用的物品,以下同)进行展示的行为;
   6、当提供服务时,在被服务者的与该服务相关的物品上附以标志的行为;
   7、展示或散发带有标志的、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广告、价目表或贸易文件的行为。
  现行的商标法,是把具有有形物体的商标作为前提制定的。可是,近几年随着网上交易的不断增大,在网上提供商品及服务的形式也不断普及,即使用户的计算机及手机画面上显示的商标标记也受到了充分的保护。
  平成14年(2002年)4月11日修订,同年9月1日实施的《商标法》在第2条第3款第2—8项中,对商标使用作出了明确的定义,特别是就商标在网上使用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加入了“在通过电磁方法(网络或电子记录)媒体进行的借助于影像画面的服务提供时,该影像画面中表示标志提供无服务的行为;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价格表或交易文件中表示标志进行展示、或散发、或在与此有关的信息中表示标志以电磁方法提供服务的行为”,明确了在通过借助网络进行商品流通、提供服务以及广告等事业活动中,画面上表示商标的使用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1)标志在网络上流通的商品中作为数字信息被编入的时候,应对所含标志的使用加以明确;
  (2)标志在信息提供等服务中,被体现于终端画面中的时候,也应对所含标志的使用加以明确;
  (3)标志在使用于英特网上加载的广告/或由合同协议的画面中的时候,也应对所含标志的使用加以明确。
 
 
八、商标注册后的异议制度
 
  根据《商标法》第4章第2部分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日本现在采取的是异议后置,即注册公告后2个月内,如果认为该商标申请不应获准注册,任何人可以在异议期限内,向特许厅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在提出异议请求的时候,必须提交异议请求的时候,必须提交异议请求书,并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并附上有关必要的证据。
  在异议请求提出后,特许厅审查官将把异议请求书送达商标申请人,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原则为2个月内)提交答辩。

 
九、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以及续展
 
  根据《商标法》第19条(有效期限)的规定:
  (一)商标权的有效期限是自设定注册之日起10年。
  (二)商标权有效期限可以根据商标权者的续展注册申请进行续展。
  (三)在商标权的有效期限进行续展注册时,有效期限自其期满时进行续展。
 
  根据《商标法》第20条(有效期限的续展注册)的规定:
  (一)申请有效期限续展注册者,必须向特许厅长官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居所;
    (2)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码;
    (3)前两款所列之外的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
  (二)续展注册申请必须在商标权的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起至届满日期间内提出。
  (三)当商标权者不能够在前项规定期间内提出续展注册申请时,虽期限超过了,但仍可以在该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内提出其续展申请。
  (四)商标权者在前项规定的可以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期间内,未提出其申请时,该商标权视为在有效期限届满时自行消灭。
  注:日本商标权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为10年,但商标权利人可以利用分2次支付注册费或续展注册费的机会,选择5年期的商标权利。
 
 
十、商标专用使用权和通常使用权
 
  商标专用使用权,是注册商标所具有的一种权利,是只有商标注册申请人才能享有的一种权利。根据日本《商标法》第30条(专用使用权)的规定:
  (一)商标权人可将其商标权进行专用使用权的设定,但与第4条第2项所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商标权除外。
  (二)专用使用权人在其设定行为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三)专用使用权,只限于在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以及在遗产继承或一般继承的情形下,才能进行转让。
  (四)专利法第77条第4款以及第5款(质权设定等)、第97条第2款(放弃)以及第98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注册的效果)的规定,适用于专用使用权。
  日本《商标法》第31条(通常使用权)的规定:(一)商标权人可将其商标权许可他人通常使用权。但与第4条第2款所过度的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商标权除外。(二)通常使用权人在其社顶行为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三)通常使用权只限于在得到商标权人(专用使用权的通常使用权中的商标权人和专用使用权人)的许可,以及在遗产继承等一般继承的情形下,才能进行转让。(四)专利法第73条第1款(共有)、第94条第2款(质权设定等)、第97条第3款(放弃)以及第99条第1款和第3款(注册的效果)的规定,适用于通常使用权。
  日本的上百哦许可分为专用使用权和通常使用权许可,只有商标专用使用权许可需要备案才生效;因通常使用权的许可一般只以当事人间签署合同形式进行约束,不进行备案,故可以说不受商标法的保护。
  作为商标权人,可行使下列权利:
  (1)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2)要求销毁侵权行为生产的物品或用于侵权的设备;
  (3)要求侵权人为消除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而采取适当的措施;
  (4)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十一、日本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三审终审制
 
  但对特许厅就专利和商标的授权以及无效审查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当事人应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日本《商标法》第59条第1项规定,即东京高等法院对上述行政案件具有一审管辖权。

平成16年(2004年)6月11日,日本通常国会通过了《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设置法》。为了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专业化,平成17年(2005年)4月作为特别支部在东京高等法院中设立一个在法律上独立的法院——“知的财产高等裁判所”(以译为:“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来负责审理与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有关案件的诉讼案件以及地方法院的上诉案件。

  看起来新设立的这个高等法院与其他8个高等法院(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和高松高等法院)是平行的,似乎可以称为第9个高等法院,但实际上它只是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支部。地方法院一般采取法官单独审理或三人合议体(“3人合议庭”),在高等法院一般采取的是3人合议庭,重要案件审理时,采取5人合议体(亦称“大合议”,即“5人合议庭”)。在日本的地方法庭中,比较有实力的知识产权部门只有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主要受理的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
  由于在日本只懂法律不懂专业的法官和律师很多,但为了更加迅速、准确、专业化地解决知识产权诉讼案件,非常急需有理工科专业背景的法律专家,为此根据《日本法院法》第57条规定,日本还在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以及地方法院设置法院调查官,一部分有经验的专利代理人作为调查官以公务员的身份被借调到法院作调查官。调查官根据法官的指示,进行相关调查外,自平成17年(2005年)4月开始,调查官还可以在庭审口头辩论的时候,对当事人发问。

 
十二、注册商标的保护以及有关罚则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日本《商标法》第37条(视为侵害的行为)的规定:
    (1)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使用或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上与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构成类似的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使用;
    (2)为了转让或交易,持有与指定商品或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类似商品,在其商品或其商标包装上俯以注册商标或与之近似商标的行为;
    (3)为了提供服务,在提供指定服务或者与指定服务或指定商品类似的服务时,持有或进口在被服务者利用的服务或商品中附以注册商标或与近似商标的服务或商品的行为;
    (4)为了提供服务,而转让、交易或为了转让、交易,而持有或进口使用在提供指定服务或与指定服务或指定商品近似服务中供被服务者所利用的物品上附以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5)为了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或与其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而持有表示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物品的行为;
    (6)为了使他人在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或与其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能使用注册上百哦或近似商标,而转让、交易或为了转让、交易,而蚩尤表示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物品的行为;
    (7)为使自己或他人在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或与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能够使用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而制造或进口表示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物品的行为;
    (8)为了制造附以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物品,并仅以其为业,而制造、转让、交易或进口的行为。

  (二)关于侵害商标权损害额的推定
 
  日本《商标法》第38条(损害额的推定等)规定:
  (一)商标权利人或专用使用权人,对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的人,请求赔偿自己因其侵权所蒙受的损害时,在当侵权人已将由其侵害行为组成的商品出让的情况下,其出让数量(以下在本款中称“出让数量”)中,商标权利人或专用使用权人可就如没有侵权行为则可售出的商品单价所获得利益额乘以数量所得的金额,在不超过商标权利人或专用使用权人的使用能力的限度内,作为商标权利人或专用使用权人所蒙受的损害额。但是,如认为上百哦权利人或扎使用权人不能售出相当于其出让数量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数量商品的情况时,将扣除所发生的与该情况相符数量的金额。
  (二)商标权利人或专用使用权人,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自己的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的人,请求相当于使用该商标自己所蒙受的损害赔偿时,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其所获利益的金额,可以商标权利人或专用使用权人所蒙受的损害额进行推算。
  (三)商标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可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自己的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的人,提出相当于使用该商标时一般获得的金额的金钱作为自己所蒙受的损害额予以赔偿的请求。
  (四)前款的规定不影响超过同款规定金额的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当未发现侵害商标权或专用使用权的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可予酌情考虑。
 
  (三)相关罚则
   1、《商标法》有关罚则
   《商标法》规定,如果构成商标侵权罪,将对商标侵权人处以徒刑或罚款,具体如下:
    (1)对商标侵权人,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2)对以欺诈行为取得商标注册、续展或复审决定的人,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3)对假冒注册商标的人,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4)对作伪证之人,处以3个月以上10年以下徒刑;
    (5)法人犯罪时,除处罚犯罪行为人外,对法人也要处以各条所规定的罚款。
  在日本需求商标的司法保护,除通过检查厅外,一般需要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诉讼采取的是三审终审制。
  注册商标除通过《商标法》加以保护外,对于未注册商标以及具有教高知名度或驰名的商标,还可以通过《不正竞争防止法》(相当于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根据平成16年(2004年)6月18日修订,于平成17年(2005年)4月1日实施的《不正竞争防止法》第14条和第5条罚则的规定,对侵权人可处以3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情节轻重还可对法人、代理人、使用人或从业人员处以1亿日元以下或3亿日元以下罚款。
 
  2、  日本海关保护措施(需由商标权利人提出保护申请的单向式被动保护)
  在日本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向下列海关提出备案请求,即可在海关环节查扣进口货物中的商标侵权产品。根据海关法可以对侵权人处以5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海关还将根据《关税定律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在海关选定的处理厂,以裁断或焚烧等方式对所查获的侵权产品进行处理。

  在海关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第一次备案有效期为3年,3年期满以后根据需要每年要进行一次备案,在备案有效期满3个月前海关会通知知识产权备案权利人。日本财团法人日本关税协会知识产权情报中心(http://www.kanzei.or.jp/cipic/)在每月出版的《CIPIC Journal》月刊上,刊登由日本财务省关税局业务科提供的最新信息。

  另外,为了解决有关商标争议,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向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http://www.ip_dar.gr.jp)请求解决争议。
  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是由日本辩护士(律师)联合会和日本辨理士(专利商标代理人)会于平成10年(1998年)3月共同设立,并于同年4月1日开始运行的,用以解决工业所有权领域争议的ADR(Alternative Dispule Resolution——法院外争议解决手段)机关,当时名称为工业所有权仲裁中心。平成12年(2000年)8月该中心与社团法人网络情报中心(简称“JPNIC”)为了解决在JPNIC注册的在网络上使用的JP域名认定争议处理机关,平成13年(2001年)4月更名为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将业务范围由工业所有权扩大到知识产权领域。平成16年(2004年)3月开始中心判定服务。JPNIC自平成16年(2004年)4月1日起将域名注册业务移交给株式会社日本注册服务(JPRS)。
  该中心充分发挥律师、辨理士、学识渊博人士各自的知识和经验,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判定、域名争议裁定等方式解决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种问题。
 
  3、《关税法》有关罚则
  《关税法》第109条的规定(2005年3月31日修订分别于2005年4月1日、10月1日和2006年3月1日实施):(1)对于已经进口《关税定率法》第21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禁止进口制品)所规定货物者,将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或并处;(2)对于已经进口《关税定率法》第21条第1款第4项或第5项(禁止进口制品)所规定货物者,构成(1)或(2)所述犯罪目的,或正在准备犯罪或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未完成的适用本规定。
  为了预防犯罪加强打击力度,《关税法》第117条中还有对法人、代理人以及从业人员处以两罪并罚的规定。
  《关税法》第118条中还有对于与犯罪有关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一律予以没收,不能没收的按犯罪时的价格进行追缴的规定。

 
十三、日本对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保护
 
  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15)、(19)项的规定,可以防止他人未经真正的上百哦权利人许可,而擅自将权利人的驰名上百哦或著名商标进行注册。日本的法律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并防止他人通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而获得不正当的商标专用权,从而可能对真正的商标权利人对该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正常使用带来障碍,日本特许厅将对这种未经真正权利人许可而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即使在他人未经真正权利人许可已经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如何真正的商标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开始使用该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该驰名商标真正权利人在此前的使用权会受到保护。
  由于防御商标注册制度是日本商标制度的一个特色,根据《商标法》第64—68条的规定,如果一个防御商标通过申请取得注册,则他人在与所注册的该防御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使用与之相同商标的行为将被视为是对与该防御商标的基础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商标权利人可以就其所受到的侵害,可提出停止侵权的临时禁令和提出赔偿的请求。
  截止2005年5月16日,日本国特许厅共认定国内外著名商标以及驰名商标888件,有关商标可以参照日本特许电子图书馆的网站——http://www1.ipdl.ncipi.go.jp.
 
  在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尚未获得商标注册的前提下,可根据日本的《不正竞争防止法》有关规定,对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予以有效的保护。
 
 
十四、其他
 
  日本的代理人或事务所为了降低由于工作疏忽所带来的风险,均加入了特殊行业的商业保险,这种保险可以个人或事务所名义加入。为此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安心地委托日本事务所或代理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万一出现问题也可以通过保险得以解决。
 
 
参考资料:日本国特许厅主页;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主页;日本海关主页;财团法人日本关税协会知识产权情报中心主页;
日本特许电子图书馆主页;日本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主页;
《特许厅工业所有权标准教材》商标篇第二版;
《新知识产权侵权物品水际(海关)取缔制度解说》——CIPIC知识产权情报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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